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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賴惠美
被 告 汪彧如
(現所在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所飼養的混種犬「吉利」,造成「吉利」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鼻子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之支出犬隻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7,000元。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57,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佐以原告確實有提出動物醫院之費用單據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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