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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16號
原 告 楊紹熙
被 告 羅時偉
訴訟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有對原告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話語,合先說明。
二、憲法法庭對於公然侮辱最新之見解說明: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這類公然侮辱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三、根據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兩造原先即已經因行車路線問題而有爭執,甚至爭執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前,而被告即係在該派出所前面,對原告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話語,本院認為在當時的時空環境下,即使是其他一般人,應該也會認知到兩造雙方是在爭執,而該粗鄙話語應該僅係被告之情緒發洩,客觀上應該不至於讓原告的社會名譽即因此有所減損,故本件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有侵害,尚非無疑。
再者,本件刑事部分歷經審判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無罪,而卷內也缺乏其他足夠的證據可以證實原告的名譽權確實因此受損,故本件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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