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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李榮德
被 告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口,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400元(工資11,300元;
烤漆6,600元;
零件:12,500元)、鑑定費3,000元、營業損失5,400元,總計38,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問題,修理費零件要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597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38,400元(工資11,300元;
烤漆6,600元;
零件:12,50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2年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2,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5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300元;
烤漆6,6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150元(計算式:1,250元+11,300元+6,600元=19,15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鑑定費3,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可知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自應負責此部分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597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核本件鑑定規費收據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5,4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2,150元(19,150元+3,000元=22,150元)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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