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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劉凱華
被 告 陳錦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3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堤外道路永福水門內時,進而與訴外人諸達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
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387元(板金21,720元、烤漆29,000元、零件費用16,66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67,387元: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豐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維修,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單所載的費用67,387元。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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