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9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4號
原 告 鍾旻岳
被 告 陳睿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同案少年高○洵(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張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並將前揭車牌懸掛在另一台車籍資料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於111年4月29日19時8分許,由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少年高○洵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以腳踢車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再將其父陳力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該車離開;

又於111年4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溪頭街口,持T型桿竊取陳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1台(含排氣管、行車電腦)及後輪1個後,將之安裝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作為代步交通工具使用。

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是現在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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