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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冠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解被告施冠諺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4,560元,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11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又被告施冠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施冠諺到庭辯論之必要,若原告欲對被告施冠諺繼續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施冠諺之費用14,56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就裁判費用部分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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