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95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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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劉昱廷

訴訟代理人 林靖恆
邱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曹小玲所有由訴外人葉泰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零件19,289元、工資12,529元、烤漆18,18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停車場發生事故,各付一半責任各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行照、駕照、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光碟:...黑色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側車前保桿相撞擊(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件,確有肇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50,000元(零件19,289元、工資12,529元、烤漆18,18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1,929元(19,289元×1/10=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工資12,529元、烤漆18,182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32,640元(1,929元+12,529元+18,182元=32,6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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