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981,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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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胡富盛

被 告 廖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板南路口處,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28元(鈑金費用2,584元、塗裝費用21,444元、零件費用8,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傷僅需打蠟即可復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LS新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928元(鈑金費用2,584元、塗裝費用21,444元、零件費用8,9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稽。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僅需打蠟即可修復,修復費用過鉅云云,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進行估價、維修,估價單上並蓋有國都公司之章,維修項目亦與系爭事故碰撞處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車禍卷宗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縱損壞細微,此亦不免除被仍應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國都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亦未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故國都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應屬客觀可信,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0月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90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890元(計算式:8,900×1/10=8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84元、塗裝費用21,444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24,918元(計算式:890+2,584元+21,444元=24,91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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