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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原告前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兩造間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已付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44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判決判決理由將系爭頂讓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何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列為重點爭點,並本於前案當事人即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前案判決理由中為系爭頂讓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原告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則被告受領保有系爭定金,即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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