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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怡真
被 告 呂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委託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之浴室進行修繕,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500元,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陸續進場施作浴室剃磚牆、鋪牆面水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係將整面牆敲掉,超過原告委託施作範圍,又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在牆面洗手台至樓上漏水位置埋入近150公分的水管,而一半的管子還露出在外,且施作的水泥牆表面粗糙到處瑕疵不平整,也出現多條明顯裂痕(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系爭瑕疵,被告均諉以缺工程材料為由,拖延而未進場施工,再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要求終止契約後,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同意退還工程款14,500元,惟迄今均未退還。
㈡另原告亦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因牆面施工不良,以手敲打依然是空心,其他師傅評估無法重新釘上洗面檯,牆面需要再次重新打掉泥作安装,原告因而另而支出立架式洗面臺2,049元、安裝費800元。
⒉冷熱水出水口遭水泥堵塞,更換三角凡爾108元、留滯現場物品清運費2,000元、冷熱水管整理費2000元。
⒊磁磚地板、牆壁、馬桶遭水泥汙損與牆面埋入水管之損害賠償與施作過程也因過度敲打導致對牆浴室牆壁瓷磚與水泥的破裂與損壞15,000元。
⒋因雇工拖延施工以及施工物品堆置髒亂導致浴室無法使用,原告依照與房客簽訂之租約第8條約定,扣除房客租金2,0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38,45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7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蝦皮訂單、估價單、扣除房租證明、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附卷可稽;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並為終止權所準用。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4,500元,惟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已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被告同意返還上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受領上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4,50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另行購買及安裝立架式洗面臺,共支出2,849元等情,有蝦皮訂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所致冷熱水出水口遭水泥堵塞,更換三角凡爾108元、留滯現場物品清運費2,000元、冷熱水管整理費2000元、磁磚地板、牆壁、馬桶遭水泥汙損與牆面埋入水管之損害賠償與施作過程也因過度敲打導致對牆浴室牆壁瓷磚與水泥的破裂與損壞15,000元等節,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受有租金2,000元損失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扣除房租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房屋出租人簽名為:「高秀君」,原告既非房屋出租人,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7,349元(計算式:14,500元+2,849元=17,3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51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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