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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揮乾即築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許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7-21頁所示之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6樓之6的室內設計、裝修事宜,目前就本件契約,被告仍有尾款新臺幣(下同)138,000元未付款,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工程金額合計274,267元,經扣除已請款金額後為177,887元,被告僅支付90,000元,就追加契約款項部分,仍有87,887元未付款,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請求本件契約之尾款13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追加契約款87,887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契約、報價單、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被告積欠工程款項尚未清償完畢,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887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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