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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能傳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何國泰
何信儒
何芊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或容忍原告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並請求賠償原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自行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修繕漏水原因之修復義務與被告之賠償義務間,並無主從之關係,而係併存之義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0號、109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及預估修繕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加計請求賠償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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