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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鍾阿梅
訴訟代理人 劉芸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翊昀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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