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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明宗
兼
訴訟代理人 游凱茵
被 告 洪景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凱茵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游凱茵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原告周明宗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凱茵、周明宗於民國112年3、4月分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告每人各已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契約終止協議書,終止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且被告應返還原告每人未完成工程部分已付工程款各21萬元,爰本於契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1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各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10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1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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