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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燕束
被 告 張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0時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6822lZ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4)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0月28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0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1,又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4,共計13萬元,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1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鄭中凱等2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一次犯行提供本案帳戶1,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第38373號、第39720號、第40532號、第44855號、第44962號、第46135號、第51825號、第73865號、第74549號、第80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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