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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黃沛緹
被 告 賴政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為求己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陳浩然」、「王麗萍」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全方位貸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月15日透過IG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經全部賠償予原告等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1、1569、2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收取贓款,致原告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就原告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被告業就前開賠償責任給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1、1569、2277號刑事判決載明:「…又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帳戶內款項經返還給附表貳所示之人(本院按:該判決附表貳編號1之人即為原告)後,帳戶內款項尚餘50萬1,326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板簡卷第15至25頁)。
從而,被告既已清償債務,則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即因被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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