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46,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吳欣庭
被 告 陳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有街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14號欲迴轉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等規定,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且於迴轉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充分注意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迴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8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因本件事故受傷致2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受有8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㈢雷射除疤費用3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220,67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6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外用藥處方明細、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上開醫療費用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是原告據此請求醫療費用10,678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松樂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松樂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一職,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9月30日共74天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8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松樂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請假證明、111年7月 薪資表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板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人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6日於本院門診就醫共4次。

此期間宜續休息5天(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30日)及門診複診。

建議不宜劇烈運動及久站負荷工作。」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共13日,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復參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份薪資為40,000元,基此計算1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7,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日=17,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請求,原告未提出任何因傷必須休養達2個月之證明,難認可採。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7,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傷口增生疤痕,經醫生評估需進行皮秒雷射10次,每次3,000元,共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雷射除疤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上開3,000元之收據為證,其餘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3,000元之除疤費用,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總經理特助,月入約4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有利息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佐參,並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1,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78元+不能工作損失17,333元+除疤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1,011元)。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