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5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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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梁皓凱
被 告 風柏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時,因未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4,000元、㈡鑑定費用12,000元、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000元,共計196,000元。

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先於巷子口處暫停,確認左右均無來車時,其才開始開車慢慢右轉至254弄。

詎料,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轉至254弄而車頭已快轉正時,系爭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車輛左側葉子板及車門與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事故。

由此可知,若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剛要從巷子內右轉出來,則其撞擊位置應係在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然本件車禍事故撞擊位置係在車輛左側前保險桿,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右轉過程中,車輛已將轉正才發生此事故。

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無過失可言。

㈡、退而言之,如 鈞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存在,則謹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答辯如下:⒈有關車輛修復費用6萬元部分: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雖有受損,然在雙方時速均不快之狀況下,其雖有撞凹之情事發生,應可以板金方式即可回復原狀,就如同左側前車門一樣,以板金方式予以回復原狀即可,而不需予以更換全新的左前葉子板。

是以,原告請求更換全新左前葉子板顯不合理。

縱使 鈞院認定需更換全新左前葉子板,則自需計算折舊,且既然是為全新物品,自無須烤漆,自應將烤漆費用予以扣除。

⒉車輛減損價值12萬4千元及鑑定費用1萬2千元部分:依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通聯記錄,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即有與第三人發生碰撞事故,第三人並以現金賠償原告。

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已有發生其他碰撞事故,且該鑑價協會完全是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進行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進行實體履勘及調閱其相關車輛保養紀錄,在此狀況下,如何能證明系爭車輛係車況正常且保養情形良好。

是以,該鑑價協會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折價損失為12.4萬元云云,自不足為憑。

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暨統一發票、禾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⑵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申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BHA-8738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12.4萬元正。」

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泰字第46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12.4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24,000元,即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000元(「左前葉子板更換和烤漆計4萬元」和「左門板板金和烤漆2萬元」),有禾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其中「左前葉子板更換和烤漆計4萬元」項目並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故皆以零件認列。

被告固以否認左前葉子板應換新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禾泰汽車有限公司行進行估價,維修項目亦與系爭事故碰撞處大致相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禾泰汽車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亦未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故禾泰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應屬客觀可信,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2年7月20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為4,000元(計算式:40,000元x1/10=4,0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左門板板金和烤漆2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24,000元(計算式:4,000元+20,000元=24,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124,000元+12,000元+24,000元=160,0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50%=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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