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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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許森碩

王侑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森碩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邀同被告王侑柔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逾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許森碩自112年9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金尚積欠本金132,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跟銀行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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