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6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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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簡廷宇
被 告 廖啟焜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騎乘,駛至中央路3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紫茵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原告及訴外人黃紫茵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9元。
⑵交通費用4,910元。
⑶工作損失42,000元:
原告原任職台灣電力公司機械技術員,每日工資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⑸機車維修費13,300元。
總計103,25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049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醫療費用收據4張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9,839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4,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以致行動不便,故每次前往醫院看診均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4,91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為證,經加總為48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42,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台灣電力公司機械技術員,每日工資3,000元,受傷期間兩星期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薪資證明2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依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論頸部挫傷,建議休養兩星期等語,是原告請求受傷期間兩星期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⒌至原告另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3,3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3,3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324元(計算式:9,839元+485元+42,000元+30,000元=82,32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3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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