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6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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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呂憲達
謝昀芳
被 告 李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而衝撞進原告所屬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國光分隊駐地,致使該處大門自動門及值班台損壞,原告因上開物品損壞而支出如附表回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42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5,428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在112年12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而衝撞進原告所屬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國光分隊駐地,致使該處大門自動門及值班台損壞;

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財產權所受105,42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28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值班台修補費用 47,250元 2 自動門封板工程費用 16,958元 3 自動門修繕費用 38,220元 4 隔熱紙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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