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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吳浩全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陳昱霖
侑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鳴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陳昱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侑鳴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7,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暨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昱霖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往鶯歌方向1.5公里處欲迴轉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駛入道路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且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且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陳昱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額、四肢、雙膝、胸部、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雙腕挫傷及扭傷、右手腕韌帶及三角軟骨損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右側遠端尺骨碎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50,19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恩主公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致支出門診、急診費用及住院手術費用等醫療費用總計為150,199元。
⒉醫材費用3,138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受傷後,曾於112年10月26日住院,同年10月27日施行左腕關節鏡縫合手術及左膝關節鏡半月板縫合術,同年00月00日出院;
又原告曾於111年11月28日住院,同年11月29日施行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術及、舟狀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尺骨碎骨切除手術,同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6日期間需專人照護,全日看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元x6日=12,000元)。
⒋交通費用7,775元:原告所受傷勢須定期回診,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勢,有藉助計程車前往醫院門診之必要,原告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受有系爭傷害時起計算支出乘車收據費用,此部分請求合計為7,775元。
⒌薪資損失242,464元:⑴原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7日、為第一次手術之治療期間,原告依醫囑記載休養並就醫治療,共計5個月又6天,不能工作期間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計9日;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計4個月;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計27日。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第一次手術期間而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143,012元【計算式:(27,500元/30天)x9天=8,253元;
27,500元x4個月=11萬元;
(27,500元/30天)x27天=24,759元;8,253元+11萬元+24,759元=143,012元】。
⑵又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為第二次手術之治療期間,原告依醫囑所載休養並就醫治療,共計3個月又17天,不能工作期間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計6日;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2個月;
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計1個月又11日。
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500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起,薪資調漲為28,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第二次手術期間而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99,452元【計算式:(27,500元/30天)x6天=5,502元;
27,500元x2個月=55,000元;
28,500元+(28,500元/30天)x11天=38,950元;
5,502元+55,000元+38,950元=99,452元】。
⑶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242,464元(計算式:143,012元+99,452元=242,464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700元及安全帽2,2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70,700元(工資28,280元、零件42,420元),另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另支出購買費用2,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原為一身體健全之人,詎因被告陳昱霖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上述傷害,原告需承受手術後身體上之疼痛,且原告因傷無法上班而無收入,然原告仍需固定支出房貸、車貸等帳單,亦導致原告將承受更多精神、金錢之壓力。
更甚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昱霖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作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又原告與被告聯繫多次,被告均無悔過之意且不願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顯見被告陳昱霖對其行為毫無悔意,冷血無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無法正常自理生活、工作受阻,更因此須頻繁就醫,有前述證據資料可佐,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之有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
⒏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988,476元(計算式:150,199元+3,138元+7,775元+12,000元+242,464元+70,700元+2,200元+50萬元=988,476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昱霖受雇於被告侑鳴有限公司,並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侑鳴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8,4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該負責的部分會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材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臻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維修收據、安全帽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昱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昱霖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昱霖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昱霖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被告侑鳴有限公司係被告陳昱霖之雇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侑鳴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昱霖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15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50,1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199元,自屬有據。
㈡醫材費用3,13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3,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3,138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等節,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2年10月26日入院,112年10月27日行左腕關節鏡縫合手術及左膝關節鏡半月板縫合術,於112年00月00日出院。
…」,又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自111年11月28日入院,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修補手術及舟狀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尺骨碎骨切除手術,111年00月00日出院,」等語,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計6日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元x6日=12,000元),洵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7,775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前額、四肢、雙膝、胸部、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雙腕挫傷及扭傷、右手腕韌帶及三角軟骨損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右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右側遠端尺骨碎骨等傷勢因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7,775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775元,自屬有據。
㈤薪資損失242,4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月薪27,500元及調漲後月薪28,5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242,46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42,464元,核屬有據。
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700元及安全帽2,200元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月,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42,4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0,5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28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8,805元(計算式:40,525元+28,280元=68,80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200元之損害,並提出明鑫商行出具之收據為證,惟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衡諸常情騎乘車輛摔倒、則安全帽亦受損應屬合理,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撫慰金5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85,381元(計算式:150,199元+3,138元+12,000元+7,775元+242,464元+68,805元+1,000元+20萬元=685,38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38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20×0.536×(1/12)=1,8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20-1,895=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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