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18,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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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王穎欣

訴訟代理人 王憲譽
被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6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區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雙方旋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及下背挫扭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1,735元。

㈡交通費用30,000元。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13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8,840元。

㈤其他財物損失62,89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353,603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對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不爭執。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部分,就聖保祿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復健診所費用不爭執,惟就其中宏觀眼科診所113年3月30日醫療費用收據350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㈢、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

㈣、否認原告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㈤、就財物損害部分,原告所提出APPLE WATCH及IPOHNE維修單估價日期為113年3月4日,距離系爭事故甚遠,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至其餘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之。

㈥、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其上無車行之章,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依法請求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項各有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屬可採。

而被告對於其有撞擊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系爭事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影片右下方顯示時間16:32:10時,被告車輛前方有一輛小型巴士,被告於該巴士後方、自道路右側往左向對向車道行駛,原告機車出現於對向道路處,顯示時間16:32:11時被告駕駛車輛跨越1/3分向限制線,原告機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顯示時間16:32:12時,被告駕駛車輛跨越2/3分向限制線,原告旋即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附卷可參;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於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倒車進入中正三路280號內,正倒車至一半,便聽到喇叭聲即停止,之後有車從伊右方過來而撞上伊車輛之左前方等語;

原告則於警詢稱以:伊沿中正三路往鶯歌方向行駛,看到有被告車輛停在伊所前方,伊有按4至5下喇叭提醒,也減速並往靠右,之後被告車輛又往前行駛而撞到伊等語(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於上開路段欲倒車進入中正三路280號,惟斯時被告車輛前方有一輛小型巴士擋住被告前方視線,被告於倒車、迴車時之際自應特別注意四周車輛狀況,且被告亦陳明有聽到喇叭聲,惟被告並未就此停止車輛,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旋即與直行前來之原告相撞,顯見被告未注意周圍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應予有過失云云,僅為被告主觀認知,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21,735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7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聖保祿醫院、超越復健診所、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宏觀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醫療費用總計21,515元,其餘則未據原告檢附相關單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又其中就宏觀眼科診所醫療費用35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該等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宏觀眼科診所醫療費用350元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1,165元(計算式:21,515元-350元=21,1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UBER行程收據為證,惟該等收據所載明之日期,均與卷附原告就醫醫療收據日期不符,本院自無從判斷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本件交通費用之損失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信實,故其請求尚非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0,1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0,130元(均為零件)等情,有春琳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5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4月,零件自應折舊,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11,48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8,84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健康好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好勢公司)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每小時薪資170元,因系爭傷害致6.5日共52小時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8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健康好勢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觀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略以:「於急診接受外傷評估並接受電腦斷層及X光檢查,宜休養一週,注意傷口清潔,整形外科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

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休息7日之必要,是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6.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確實於111年受僱於健康好勢公司,惟原告就其主張時薪為17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然審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且原告111年勞健保投保資料亦以基本工資投保,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本院參酌111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則原告就此請求之6.5日即52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736元(計算式:168元×52小時=8,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財物損失62,898元部分:⑴原告其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6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9,890元等節,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工作授權單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就APPLE WATCH Series6手錶螢幕修復費用為9,890元、該手錶係於110年2月22日所購買,此有工作授權單及購買證明在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自應予以折舊,因該物品未經政府法令規定耐用年數,難以計算折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APPLE WATCH一般市場通常行情,推估其折舊比例以50%為適當,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5元(計算式:9,890元×50%=4,945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IPHONE因系爭事故毀損,因受損嚴重需整機更換,費用為17,790元云云,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工作授權單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IPHONE受損照片為白色,工作授權單其上「產品資訊」欄載明機型為IPHONE XS、購買日期為2019年8月28日、序號為GR4ZL03LKPG5,「顧客資訊」欄為劉思妤,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其上載明購買商品為 IPHONE 12 PRO 太平洋藍 256G、序號為F17F1RG10D95、購買日期為2021年1月18日,復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書狀自陳:APPLE手機原始購買單據(於2021.02.22購買17,300元)20歲生日禮物等語,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手機損壞照片,與購買證明係不同手機,亦與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不符,本院尚難逕認白色IPHONE XS乃原告所有、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就財物損失其餘請求35,218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尚難認其確有此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328元(計算式:21,165元+11,482元+8,736元+4,945元+70,000元=116,3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130×0.536=16,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130-16,150=13,980第2年折舊值 13,980×0.536×(4/12)=2,4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80-2,498=11,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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