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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江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GEORGE & 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49,809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前開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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