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2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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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鍾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l日;

票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l日;

票面金額24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l日;

票面金額為36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l日;

票面金額為65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l日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按民法第747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3條等規定,原告本係為被告介紹與第三人事務處理之中間人,然因被告與第三人間所處理之事務失敗並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向第三人求償無果後,因不甘平白受損,遂向原告要求賠償其140萬元,此事本與原告無關、原告本欲拒絶,詎料被告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還向原告說:「若原告不負責140萬元債務,其(起訴狀誤載為期)就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云云,致原告心生恐懼,是以本案原告受到被告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脅迫,而被迫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使被告得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故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自始並無與被告借款之真意,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並未達成借款之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應屬無效。

又被告並未交付140萬元予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要物性,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脅迫原告,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及身分證資料都是原告提供的,而且是原告自願寫的,原告確實有向伊借款1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9120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其係受被告脅迫系爭本票且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前開判例參照,執有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就取得本票之原因毋庸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即應負舉證責任。

另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記載:茲向債權人甲○○借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節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始簽立,實無足採。

是被告持系爭擔保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乙○○ TH0000000 110年4月10日 110年7月1日 6萬元 2 TH0000000 110年12月1日 9萬元 3 TH0000000 111年6月1日 24萬元 4 TH0000000 111年11月1日 36萬元 5 TH0000000 112年3月1日 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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