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4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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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曹偉傑
被 告 黃呈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內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撞擊停於同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300元(零件費用76,4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1,600元、工資費用8,300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致支出之租車費用53,700元。

上列損失總計為1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併有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租車契約、收據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8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64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11,600元、工資費用8,3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7,540元(計算式:7,640元+11,600元+8,300元=27,5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租車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租車費用53,7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查原告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對外之營業用車(如計程車之類),雖該車係用於其自身營業用途,然原告支出之系爭租車費用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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