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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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楊友恒

訴訟代理人 楊潤澤
被 告 游錦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1巷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停在上址巷口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行至上址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側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排除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567元、住院膳食費用64,200元、交通費用7,935元、看護費用25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813,502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02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賠償這麼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1巷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停在上址巷口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適原告駕駛上揭機車沿和城路1段行至上址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567元,其中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61,931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怡和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第15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7頁、第49頁、第53頁)暨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61,931元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161,931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用:原告於附表編號5、9、23、26所示之住院期間各28日、29、25日、30日共112日所需支出之住院膳食/伙食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住院每日膳食/伙食費以250元計算,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28,000元(計算式:250元112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考之附表編號2、7、28、31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已包含計入住院膳食/伙食費(見附民卷第3頁、第31頁、第27頁、第4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住院期間仍請求膳食/伙食費,即非正當。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935元,其中110年11月11日救護車費用3,800元(見附民卷第83頁收款憑證)、110年11月25日車資900元(見附民卷第83頁計程車運價證明)、111年3月4日車資7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共4,770元,經核原告有於各該日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入、出院(附表編號7、25、26、13),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4,77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容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或未證明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所示車資之乘車目的與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或入、出院有關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金額之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的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則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27日入住雙和醫院,於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0日入住怡和醫院,於110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16日入住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13日入住土城醫院,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1月11日入住雙和醫院,於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5日入住北榮,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入住怡和醫院,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1日入住雙和醫院,而其於1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於110年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28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2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0月29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有前揭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3年3月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2249號函(下稱113年3月5日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可憑,原告僅主張需專人看護214日、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6,800元(計算式:1,200元214日),容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系爭事故時已屆69歲,復未證明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仍有勞動能力而實際領有工作收入,即難認原告果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非屬正當。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與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而系爭傷害中骨折傷病於110年10月14日痊癒,出血等傷病於111年3月31日痊癒,雙側肢體偏癱病症約於111年10月30日痊癒,現原告仍有步態不穩、肌力耐力不足之後遺症,但此後遺症可用柺杖改善,且有治癒回復之可能性,有雙和醫院113年3月5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以撿回收謀生,每月收入1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651,50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影像光碟,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巷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賠償195,450元(計算式:651,50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補償金93萬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3月21日補償發字第1131001151號函暨檢附補償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該補償金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5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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