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至估價單所載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 ㈡、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
- ㈢、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668元部分:
- 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04元(計算式: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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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吳易軒
被 告 蔡豐縯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被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及腰部挫傷、頸部疼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交通費用8,0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668元。
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以上共計188,6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未至估價單所載之車廠維修系爭車輛,就估價單其上第3、4、5、6、7、8、9項之費用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公司)出具之維修建議估價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1,105元(計算式:805+150+150=1,105元),其餘部分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8,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000元,要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30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元,共受有60,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未就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30日不能工作損失,亦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668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鑑估修復費用共計58,668元(工資費用31,165元、零件費用27,503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
被告固以否認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鉅賦公司進行估價,維修項目亦與系爭事故碰撞處大致相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鉅賦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亦未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故鉅賦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應屬客觀可信,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至112年4月22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634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1,16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6,799元(計算式:5,634元+31,165元=36,79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04元(計算式:1,105元+36,799元+3,000元=40,9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4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3×0.369=10,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3-10,149=17,354第2年折舊值 17,354×0.369=6,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54-6,404=10,950第3年折舊值 10,950×0.369=4,0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50-4,041=6,909第4年折舊值 6,909×0.369×(6/12)=1,2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09-1,275=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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