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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游景麟
被 告 吳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26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森門市消費,因細故該店店長即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公然以「神經病」、「幹你娘機拜」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名譽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害名譽權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統一超商店長,月收入5萬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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