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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自稱為「林書涵」,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理由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同一案件,故不起訴,而該案被告經判決:「李宗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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