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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9日簽立現金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928元、已計利息4,823元及民國108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與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1元,及其中136,928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與現金貸款,系爭申請書上「郭威廷」簽名非被告本人所簽,此由被告前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90年12月4日至91年3月11日、91年4月23日至96年5月16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㈡本件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系爭申請書,經被告否認其上「郭威廷」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系爭請書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與郭威廷於戶政機關留存之遷入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簽名,二者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筆劃特徵未盡一致,已難認係同一人所簽署,酌以被告於90年12月4日至91年3月11日、91年4月23日至96年5月16日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住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長期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97頁至第102頁),則被告抗辯系爭申請書非其親簽而非真正,尚非無稽,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申請書原本以踐行筆跡鑑定,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獲致系爭申請書為真正之確信,而不適用實體法規之不利益結果。
㈣原告既未舉證系爭申請書之真正,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前手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與貸款契約,則原告依信用卡與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信用卡與貸款契約債務本息,殊非正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與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51元,及其中136,928元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申請函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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