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2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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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瑞祥 原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2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日上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羽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172,619元(工資49,707元、零件122,9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經折舊後必要修理費用為85,102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2,619元(工資49,707元、零件122,912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6,899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9,70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6,606元(計算式:36,899元+49,707元=86,606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85,10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02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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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12×0.369=45,3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12-45,355=77,557第2年折舊值 77,557×0.369=28,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557-28,619=48,938第3年折舊值 48,938×0.369×(8/12)=12,0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38-12,039=36,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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