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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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C○○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D○○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E○○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A○○、被告D○○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另原告A○○之法定代理人B○○、C○○;
被告D○○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F○○、E○○,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83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A○○及被告D○○均為○○○○○○○○○○○○之學生。
於民國OOO年O月OO日下午4時2分許,自學校I棟樓梯靠左側處下樓,又樓梯間空間狹小,學生排路隊時因人數眾多、同時行走於階梯上,避免互相推擠本應小心慢行,惟被告D○○在距離1樓平台尚有數階階梯時,本應緩慢行走下至1樓,避免碰撞他人,詎料被告D○○因一時嬉鬧、貪玩,竟在樓梯間奔跑,且在奔跑過程中右手臂撞到原告A○○之左肩,致原告A○○重心不穩摔落至1樓平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訴外人訴外人G○○(同為未成年之少年,依法遮隱其姓名)於事發當下,在現場目睹上開過程。
原告A○○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僅常常頭痛、失眠,伴有焦慮等症狀,又原告A○○系爭事故時方才11歲,因未滿18歲依照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原告屬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並無訴訟能力,在未成年人原告A○○擔任本訴之原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B○○、C○○即代理提起本訴。
㈡被告D○○在樓梯間奔跑撞到原告A○○,導致原告A○○重心不穩從樓梯上摔落至1樓平台,受有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D○○對於自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F○○、E○○,對被告D○○負有教導義務,應教導其不得在樓梯間奔跑,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教導或阻止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未善盡監督義務。
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本文,被告D○○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F○○、E○○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13,17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須至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2,580元,及證明書費590元,共計13,170元。
⒉醫療耗材(含營養品)費用:17,679元。
原告為包紮傷口購買醫療耗材,並遵照醫囑指示「建議補充維他命D3及鈣片營養品」購買相關營養品,支出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共計17,679元。
⒊看護費用:90,000元。
原告A○○因系爭傷勢,依所提OOO年O月OO日及OOO年O月OO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陸週,目前骨折未癒合,左手不宜負重」,可知原告自112年8月31日急診就醫,9月2日出院起仍須專人照顧6週,共計45日皆由B○○、C○○照護之。
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全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90,000元。
⒋安親班費用981元。
原告A○○於OOO年O月、O月平日放學後,要到安親班上課,且每週四晚上亦要英語課,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前往急診就醫而無法到安親班及英語班上課,損失安親班課輔及英文課費用共計700元,且原告亦於同年9月1日因手術住院無法前往安親班上課,損失安親班課輔費用281元,故原告應可請求安親班課輔、英語課費用損失共計981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A○○因被告D○○之碰撞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已復健近半年,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仍未癒合,至今仍須忍受傷口帶來之病痛,可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考量到被告D○○因一時貪玩、嬉鬧而在樓梯上奔跑,造成原告A○○須承受骨折之劇烈痛楚達半年,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上列共計:221,830元。
㈣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碰撞肇致原告A○○重心不穩摔落1樓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事故當時為學校放學,學生列隊前往集合地點過程中,原告所在A○○OOO班排兩列路隊由導師帶隊從3樓下樓。
被告D○○所在OOO班約13名同學排一列路隊依從OOO班導師指示,由3樓列隊依序下樓,被告D○○在13人中排第12位。
至接近1樓,被告OOO班通過原告左側約1人可通行之空間;
離1樓約2~3階處,被告D○○通過原告左側,原告A○○跌倒。
經OOO班導師第一時間帶原告A○○及經過旁邊的被告到健康中心,經生教組長詢問,原告A○○及被告D○○2人均表示不清楚有沒有碰到對方。
後因原告手臂有明顯變形,經健康中心初步處理後由學務處老師協助開車送醫,經醫生診斷需開刀。
依原告A○○、被告D○○於學生行為陳述書所述,雙方均不清楚有沒有碰到對方之說法,可見當事雙方都沒有實際感覺到兩人有碰觸到。
㈢系爭事故後,從校方Line訊息可知學校調閱監視器,及詢問現場孩子,都查無被告D○○碰撞原告A○○之證據。
且學校生教組長來電告知,同年O月O日原告A○○恢復上學,當天再次詢問原告A○○及被告D○○雙方。
原告A○○依然重述不知道自己是如何摔倒的,也不確定跟被告D○○有沒有碰到。
又原告A○○及被告D○○體型差異較大,但原告A○○及被告D○○都說不確定有沒碰到對方,可見應該是沒碰到;
或即使有碰到,也不致影響對方之程度。
㈣原告A○○本身有過動症狀,於校園內常有碰撞損傷,於係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內,即有於校園中自行跌倒,左手骨折紀錄。
且原告A○○使用拖拉式書包原本就較一般後背書包沉重;
於上下樓梯時更需側身並雙手提拉書包行進。
手骨舊傷加上需雙手側身提拉書包,皆會影響下樓行進平衡。
原告A○○自行失去平衡跌倒可能性較大。
㈤原告A○○雖述其同班訴外人G○○有提出,被告D○○右手臂碰撞至原告A○○左肩後方處,致原告重心不穩摔倒,惟訴外人G○○表達不清,僅說被告D○○右手臂擦撞原告A○○左側,後原告便跌到,OOO年O月O日學校再度回覆,訴外人G○○描述程度為擦過或碰到,與起訴狀所述差異甚大。
且訴外人G○○於事發當時,自身也在下樓行走中,注意力應在自身腳步,而非專注前方人員肩膀,故表達不清楚,實屬合理。
教育部校安通報記錄亦有詳細記載,被告後方,原告側後方……其他在現場同學(有紀錄姓名),皆未看到訴外人G○○所述狀況;
訴外人G○○未滿12歲,其證詞表達能力本就需懷疑。
另訴外人G○○與原告A○○還是學校同班同學兼同一安親班就讀,可知兩人為熟識之交情,故訴外人G○○證詞已欠缺中立客觀立場。
㈥原告A○○主張被告D○○行進間嬉鬧、貪玩、奔跑,此部分本無實據;
原告主張被告主動關心原告傷勢並道歉。
被告否認,實為原告請學校轉達被告家長,希望被告家長能致電,可證被告並非因被告有過失才主動致電。
交流期間也只表達對傷者的關心及祝福,從未針對事件承認有過失並致歉。
㈦原告A○○於傷後2天出院後,隨即正常上下學;
且原告A○○亦持續擇與被告D○○於同一安親班就讀,事發至今原告A○○也常於返家途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照面;
原告A○○受傷未癒期間下課也常獨自返家。
若原告A○○真有受被告影響,產生如此身心壓力,實難想像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如此不體恤原告A○○之壓力,讓原告A○○長時間與被告D○○相處。
㈧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縱鈞院認被告D○○之行為與原告A○○損傷有因果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D○○於校方規定集合時間,依師長指示,與同班13名同學排一列路隊依序前進,期間並未被師長糾正,也沒有嬉鬧、貪玩、奔跑等情事。
故可證明被告D○○行為非故意,而且是依師長指示行進,也符合校方規範。
另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含營養品部分,學校已有提供學生保險可以申請全額補助。
且原告A○○於000年0月間,左手臂也發生過一次骨折,原告並未出具前次骨折已完全康復之診斷證明,故OOO年O月OO日可能為舊疾復發,故所列之醫療費用不可全數歸究為本次受傷。
另醫囑建議補充營養品,非必須,原告2次購入合計1,215顆D3鈣片營養品,約3.5年份,以藥食品最佳食用期為一年內,此數量不合理。
故應扣除營養品項,以3,494元為宜。
⒉依原告所提OOO年O月OO日醫囑並未備註需專人照顧;
OOO年O月OO日醫囑才備註「專人照顧及休養六週」專人照顧並無建議期間,可見無需專人照顧六週之需求。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相關請假證明,且原告A○○自OOO年O月OO日開始,即正常返校上課,放學後依慣例前往安親班,約傍晚7時許,也常常是獨自一人從安親班返家,無人接送。
可見並無家人請假及專人照顧之實。
故應以OOO年O月OO日住院一天照護之金額,約2,000元為宜。
⒊安親班、英語課費用981元並無爭執。
⒋被告否認自身行為與原告損害有因果關係,若鈞院認為有因果關係,也應考慮被告並無不法、故意、過失等行為。
原告所訴之精神壓力,可從原告持續擇與被告同一安親班,且常日自行返家可證,其精神壓力之述,並非屬實;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⒌原告雖以221,830元為其損害金額總額,然實際考察後,應以6,475元合理。
㈨被告D○○在校依師長指示行進,行進期間也未曾遭受師長校正,可見其行為符合校方規範。
故可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且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原告不應向法定代理人求償。
且系爭事故前原告A○○左側已連續有十多人先行通過,然原告A○○本人未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事件之發生不僅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原告應付一定比例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禾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桃子腳國中小學生行為陳述書、簡訊截圖、盛立藥局收據、有日大藥局收據、北大藥局收據、○○○○○○○○補習班收據、○○○○○○補習班課堂價格證明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A○○所受系爭傷勢是否與被告D○○所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
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參原告所提○○○○○○○○○學生行為陳述書所載:「8/31放學時OOO放學路先從I棟樓梯排成2路靠右邊下樓,後來OOO安親班路隊的同學排成1路,從左側約1人通行空間下樓,離1樓約2-3階時OOOD○○同學跑步通過OOOA○○同學左側,接著604A○○同學跌到一樓地板。
OOO導師第一時間帶2人到健康中心,經生教組長詢問,2人均表示不確定有沒有碰到對方。
後因OOOA○○同學手臂有明顯變形,經健康中心初步處理後由學務主任協助開車送醫,經醫生診斷需開刀。
9/1訊問路隊排在OOOA○○同學後方的OOOG○○同學表示當天有看到OOOD○○同學跑下樓時右手臂擦撞到OOOA○○同學左側,後OOOA○○同學便跌到下1樓受傷。」
等語,並有原告A○○、被告D○○及訴外人G○○於該陳述書上簽名;
被告對此陳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有本院OOO年O月OO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陳述書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足認其內容非虛,而有相當之證明力;
又被告雖以上列等詞為辯,惟查表達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同,固非不能以其他方式予以證明之,被告就此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供參;
且訴外人G○○縱與原告A○○為同班之同學,此亦無法作為其與原告A○○即有利益關係,是被告復未能指出該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供本院審酌,則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D○○對原告A○○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被告D○○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F○○、E○○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D○○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3,1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
又被告雖以否認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並以可能為同年原告所遺之舊傷,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170元,自屬有據。
㈡醫療耗材(含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醫療耗材及補充維他命D3、鈣片等營養品之需求,共支出17,679元之費用,復參其所提OOO年OO月OO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目前骨折未癒合,建議補充維他命D3及鈣片營養品…」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見該維他命、鈣質營養品亦與系爭傷勢骨折癒合營養補充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揭OOO年OO月OO日亞東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另略載:「病患於OOO年OO月OO日急診就醫,石膏固定,於OOO年OO月OO日入院,OOO年OO月OO日行開放式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OOO年OO月OO日出院,自OOO年OO月OO日至OOO年OO月OO日止門診治療共肆次,需專人照顧及休養陸週,…」等語,可證原告有專人看護照顧六週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六週,合計42天,併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計算,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84,000元(計算式:2,000元 42天=84,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故應不予准許。
㈣安親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前往安親班課程,致有981元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收據、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費用981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830元(計算式:13,170元+17,679元+84,000元+981元+30,000元=145,830元)。
七、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83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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