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53,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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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余義山

被 告 桂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78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琪」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112年3月1日前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1時5分,匯款13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原告因而受有13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35,00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桂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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