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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AD000-A112298(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吳祐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4分至12分許,在○○○○○○○○○捷運站內,見代號AD000-A112298之成年女子即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捷運站內候車,待捷運進站後即在原告之後進入車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站在原告後方之機會,以下體刻意貼在原告之臀部磨蹭,C女察覺異狀後即向被告表示:「先生,可以麻煩後退一點嗎?」等語,被告竟不顧原告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其碰觸身體之意,變更原性騷擾之犯意而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先暫時往後退開些許距離,惟稍後仍上前並藉著捷運車身搖晃,持續以下體刻意貼在原告之臀部磨蹭,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迄至捷運車輛到達○○○捷運站時,方下車離去。
嗣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原告遭逢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等之行為,內心有極大創傷,情緒不穩等各種不尋常之徵狀。
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非筆墨所能形容。
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6號、11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身體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大學畢業,案發時在年薪資約700,000元,無其他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及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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