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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誦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琦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租用期間應善盡保管責任,車輛如有撞損壞,被告應負全部修護責任,修理期間被告仍應按租金賠償原告損失,如有事故除需全額支付修護費用外,另加修護費用3成折舊費。
詎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6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斯時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卓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由訴外人林鴻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車輛維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368元,並受有3成折舊費用29,510元及45日租金損失112,500元之損害,共計240,378元。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下稱匯豐汽車三重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368元(含零件61,879元、工資36,489元),有前揭匯豐汽車三重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8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6,489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110元(計算式:24,621元+36,489元=61,110元)。
⒉折舊費用:按兩造間汽車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用期間乙方應善盡保管責任,…車輛如有撞損壞,乙方應負全部修護責任,修理期間乙方仍應按租金賠償甲方損失,如有事故除需全額支付修護費用外,另加修護費用三成折舊費。
…」,有前開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三成折舊費,核屬有據。
惟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車損損害賠償額為61,1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折舊費用應以18,333元為限(計算式:61,110元×30/100=18,333元)。
逾此部分之折舊費用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營業損失:⑴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依約應賠償45日租金損失112,500元等語,並以前開租賃契約書約款為據。
惟觀諸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後段關於租金損失之約定為「…車輛遭竊後,乙方除應馬上按現值賠償甲方外,同時乙方應補償甲方相當於四十五天租金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17頁),顯為針對租用車輛遭竊時始有適用。
故原告依前開約款請求45日之租金損失,並非有據。
⑵惟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於租用期間與因過失與訴外人發生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又系爭車輛單日租金為2,500元,此經汽車租賃契約書記載明確;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發生事故後,於113年3月4日進場估價進行維修,有匯豐公司三重廠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共6日期間之租金損失15,000元(計算式:2,500元×6日=1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4,443元(計算式:61,110+18,333+15,000=94,44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879×0.438=27,1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879-27,103=34,776第2年折舊值 34,776×0.438×(8/12)=10,1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76-10,155=2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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