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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欣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崇羚
林永舜
被 告 永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予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另系爭約租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租金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2,000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租約屆滿止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租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今均未付租金,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五個月租金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迄今尚積欠租金500,000元;
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租約約定,得向被告要求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罰金,即200,000元萬元之違約罰金。
是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500,000元及違約金200,000元,共700,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有險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明文規定。
故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500,000元,洵屬有據。
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所載:「乙方如違反約定使用租賃物或不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除應負責清償應負擔之費用外,甲方並得向乙方要求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罰金,…」,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違約金200,000元,亦為有理由,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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