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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傅俊龍
被 告 洪寶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均出席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在系爭社區中庭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竟於系爭會議期間公然辱罵原告「你們兩個骯髒又龌齰」、「骯髒又齷齰」、「搗蛋又齷齰」、「操你老母」、「沒有人要管你(們)家那堆爛事」、「叫你老母下來」,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會議在選舉管理委員,原告母親之配偶訴外人林榮華搶麥克風講話,干擾開會程序,使會議無法順利進行,我想繼續開會,不想聽林榮華說話,才與林榮華起爭執,而原告偕同林榮華到場,擋在我前面,我才對林榮華與原告說「你們兩個骯髒又齷齪」,並對原告說「沒有人要管你(們)家那堆爛事」、「叫你老母下來」,我並沒有出言「搗蛋又齷齰」、「操你老母」,我沒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均出席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在系爭社區中庭召開之系爭會議,有系爭會議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附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7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會議出言內容:依系爭錄影及原告胞姐訴外人傅筱珺所提系爭錄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3頁),被告於系爭會議期間有對林榮華與原告出言「就是因為你們兩個骯髒又齷齪,這個社區才會變成這樣子,你媽找這個骯髒齷齪【系爭錄影播放時間05:19至05:29】」,並對原告出言「沒有人要管你(們)家那堆爛事,叫你老母下來...爛事【系爭錄影播放時間06:45至06:48】」,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對其出言「搗蛋又齷齰」「操你老母」,但系爭錄影中未能辨識聽聞被告果有口出該等言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參照)。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為之闡釋,然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㈢被告對原告出言「沒有人要管你(們)家那堆爛事,叫你老母下來...爛事」,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觀之系爭錄影與譯文以及被告、訴外人呂亦翎、林瑞金、胡茂林、黃麗琴等系爭社區住戶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7號、112年度偵字第4629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系爭會議之開會目的係為選任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俾使系爭社區當時停擺已久之垃圾處理、保全等公共事務能回復正常運作,而系爭會議選舉過程中,林榮華一再就管理委員選舉事宜表示意見(林榮華主張傅筱珺當選),甚至逕至台前持主席的麥克風發言,被告等多名在場住戶認林榮華此舉係干擾系爭會議進行,或將使管理委員無法順利選出並致管理委員會無法順利組成,乃與林榮華與偕同到場之原告起衝突,被告進而對林榮華與原告口出「就是因為你們兩個骯髒又齷齪,這個社區才會變成這樣子,你媽找這個骯髒齷齪」,由此可知被告發表該言論係針對林榮華與原告一家影響系爭會議進行之舉措及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等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而被告為該言論時所評論之事實已為出席參與系爭會議之他住戶所知曉,在場見聞之住戶得自行判斷評價被告對此事實之意見評論是否持平適切而得以被接受,被告使用之言詞復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尚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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