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29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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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田鈞
被 告 王文進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四維路128巷口處時,因未持有行車執照而仍騎乘上揭機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林燈茂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5,600元(零件費用429,800元、鈑金費用52,8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

嗣經訴外人林燈茂讓與上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零件費用僅請求424,200元,故僅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5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其應為本件事故負百分之百肇責。

惟原告請求過高,且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順誠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且被告對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至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費用424,20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5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52,8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30,642元(計算式:54,842元+52,800元+23,000元=130,6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200×0.369=156,5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200-156,530=267,670第2年折舊值 267,670×0.369=98,7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670-98,770=168,900第3年折舊值 168,900×0.369=62,3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900-62,324=106,576第4年折舊值 106,576×0.369=39,3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576-39,327=67,249第5年折舊值 67,249×0.369×(6/12)=12,407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249-12,407=54,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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