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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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號
原 告 婁天淑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12年司執志字第14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債務人黃純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242/1萬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其上第六樓違章建物報請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謹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额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者,為無益執行,依法禁止之。

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故增值稅應包含於最優先債權中。

查本件查封標的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時依一般稅率計算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整。

依法應包含於最優先債權中。

又本件查封不動產,有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登記次序6:180萬元。

2.登記次序7:360萬元。

1、2 兩項合計540萬元。

3.土地增值稅(112.5.31止)72萬元。

優先債權180萬元+360萬元+72萬元=612萬元。

本件執行不動產,使用執照字號為72使字第2042號,即72年即核發使用執行,故系爭房屋為72年建成,本件房屋面積84.48平方公尺(約25.56坪)鋼筋混凝土造,屋龄約40年以上,已屬危老建築,且查,系爭不動產座落於新北市殯儀館旁1公里内之範圍,因殯儀館設置大體焚化爐,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甚低,何況是40年以上之危老建築。

不輸如估價,均無法估逾612萬元優先債權。

系爭不動產執行中,有原告即執行異議之第三人婁天淑參與分配,按查,其債權: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裁定,債權額1000萬元及其利息,有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婁天淑押租中,有押租契約可證。

依上該111年司票字第7723號裁定之執行費違1000萬x8/1000=8萬元。

應計入最優先債權。

故本件裁定之最優先債權為180萬+360萬+72萬+8萬,約620萬元。

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優先債權額為62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根本不可能逾越620萬元之優先債權,則本件拍賣顯屬無益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依據111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之第三人婁天淑參加分配,及其押租契約參加分配額1000萬+1000萬共計2000萬元為普通債權,與本件債權人執行債權額6萬元左右,其能分配之比例僅6萬/2006萬比例甚微,縱使系爭不動產可以拍出超越620萬元之優先債權額以上,然以普通債權額為2006萬元,分配給執行債權人僅6萬/2006萬(約千分之3),假設如果拍出720萬元,扣除優先債權620萬元,尚餘100萬元,按千分之3計算,僅有3000元,故其執行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其執行額且甚至不足以抵繳其執行費用,則本件強制執行顯爲無益之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所明令禁止。

何況,根本不可能拍出720萬元之高價,本件執行確為無益之執行,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15條第1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併為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志字第149401號被告與被執行債務人黃純華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黃純華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押租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本於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請求執行債務人黃純華給付管理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149401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之108年度板小字第5516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第三人即原告本於押租人之地位並無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況原告聲明係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爲無益之執行,故請求撤銷查封強制執行處分,然而執行有無實益,乃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自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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