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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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兼送達代收人)
呂佩勲
被 告 海奧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海奧華有限公司(下稱海奧華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被告余子龍為清算人,有海奧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則海奧華公司人格尚存,並以被告余子龍為海奧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海奧華公司邀同被告余子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分別簽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內容分別如下:⒈第一筆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至114年11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算」,惟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5.83%(即2.8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該契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117,91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⒉第二筆借款,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至116年4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5月9日償還),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338,83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查上開借款因被告海奥華公司於113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其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56,74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又被告余子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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