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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謝孟倫
被 告 沈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sunny_050188」向原告佯稱:透過「DEXTRADE」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3時43分許及同日13時44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及12,000元,共計16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原告因此受有162,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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