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
- ㈡、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奪取原告所有之Appleiph
- ㈢、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使用右手「握拳」毆打原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 ㈢、被告毀損部分:
- ㈣、被告傷害部分:
- ㈤、總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64元(計算式:6,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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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曾樂維
被 告 陳亨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許54分許,搭乘訴外人陳清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19號,應予更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先向原告辱稱:「屁塞子」、「臭俗辣」、「您娘ㄟ膣屄」、「白痴」、「垃圾」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曾樂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因為被告當時當街辱罵、恐嚇之行為動作,造成精神上損害,心生畏懼,晚上睡眠會驚醒,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據此,請求賠償半年精神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名譽及人格賠償30,000元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和自由時報明顯處由被告本人具名登報道歉,承認錯誤,誠心悔改。
㈡、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奪取原告所有之Apple iphone(256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擲向對向車道(臺64線快速道路匝道出口處),致手機不堪使用,請求賠償31,388元。
㈢、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使用右手「握拳」毆打原告之頭部左側,使其受有左顳部(起訴狀誤載為右顳部,應予更正)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賠償醫藥費2,463元。
上列共計104,94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和自由時報明顯處由被告本人具名登報道歉,承認錯誤,誠心悔改。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稱「「屁塞子」、「臭俗辣」,奪取原告之系爭手機,並丟向對向車道,致系爭手機不堪使用,及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辱罵「您娘ㄟ膣屄」、「白痴」、「垃圾」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譯文為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認原告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行車紀錄器無法收到車外聲音,前述譯文係其依憑畫面中被告嘴型所製作等語,然中文同音異字或類似發音之文字尚屬常見,是否得以嘴型即評斷被告彼時所為之言論,自非全然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僅有罵告訴人「屁塞子」及「臭俗辣」等語,自不得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無從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據此,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㈡、被告公然侮辱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⒉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
本件被告對原告辱罵「屁塞子」、「臭俗辣」,足以令原告感到不堪,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顯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遭被告辱罵、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就系爭言論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名譽及人格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⒋登報道歉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段後段定有明文。
上述「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載之報紙上具名登報道歉,承認錯誤,誠心悔改等語,揆諸前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與思想自由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⒌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揭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科醫療費用21,090元支出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證明,致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損害之範圍,是本院逕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本件精神科醫療費用之損失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信實,其請求尚非有據。
㈢、被告毀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為109年12月11日購買,價格約為31,388元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折舊後予以計算,始為允當。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規定,系爭手機遭毀損之112年1月28日時,實際使用2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系爭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6,15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154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46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後實際支出應為1,110元,至其餘原告請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總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264元(計算式:6,000元+6,154元+1,110元=13,2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88×0.536=16,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88-16,824=14,564第2年折舊值 14,564×0.536=7,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64-7,806=6,758第3年折舊值 6,758×0.536×(2/12)=604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58-604=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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