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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惠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維斌
被 告 陸翠華
林文雪
卜憶敏
楊玲玲
洪淑蘭
賴美鳳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陸翠華為世紀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林文雪為副主任委員、被告黃國慶為監察委員、被告卜憶敏為財務委員、被告楊玲玲為機電委員、被告洪淑蘭為安全委員及被告賴美鳳為環保委員(下合稱被告等人),緣被告陸翠華於原告李惠盈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因不滿原告李惠盈揭穿其長期占用社區停車場公共空間,並執行管委會決議於住戶違法占用社區停車場公共空間時,報警要求違法住戶移車,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5日在系爭社區投遞住戶意見書及社區事務革新建言書到系爭社區住戶信箱,其中共4次以「李主委夫妻二人」及
「李主委二人組」稱呼原告二人,被告等人與原告二人因社區管理事務而生嫌隙,被告等人竟意圖貶損原告二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共同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2日,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內容略以:事由:昨日深夜(111年3月27日22:30時)某住戶夫婦二人,要保全按對講機找主委,聲稱公佈欄上貼了一張公文,未蓋管委會印章,並且親口大
喊,如不馬上撤下,否則報警請警察來!甚至又叫了監委下樓來當場解釋!此舉已嚴重滋擾管委會各委員!等文字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此散布指摘原告二人之不實內容,因系爭公告中使用「某住戶夫婦二人」時,系爭社區多數住戶都知道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陸翠華與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告李惠盈有此積怨,系爭公告自然讓人想到係指原告二人,故足以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系爭公告於111年3月28日第一次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後,原告李維斌於111年4月1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上,解釋並釐清涉案公告內容不實,當天所有委員即被告等人皆有出席,該次會議上,系爭公告上所指稱之監委即被告黃國慶已當場說明:他沒有下樓,也沒有人叫他下樓,其他委員都已清楚知悉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實,安全委員即被告洪淑蘭並表示:以後我們會注意;
詎被告等人在已明確知悉系爭公告內容不實後,非但不進行澄清,反於又於111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2日,先後兩次於系爭社區再張貼系爭公告,故意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公開散布指摘原告二人之不實內容,對原告二人進行汙衊毀謗,在已明確知悉內容不實後,又再兩次張貼該明知內容不實之公告,所為自足以貶低及損抑原告二人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滋擾原告生活與工作,要屬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惠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維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等人皆係利用私人時間服務社區且均為無給職,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事件已時隔2年多,原告二人突又將時任委員全數均列為被告,除感到錯愕外、亦讓不知情且有服務熱忱之委員心生恐懼,甚至影響其正常生活作息,此將大大降低住戶參與及服務社區之意願,對社區長遠發展非常不利。
系爭公告內容主要是宣導:請住戶有任何建議,可以至保全人員處填寫意見表,再經本會研討回覆,並表示各委員將不再直接回答住戶任何質詢,目的是針對住戶建議事項,經過委員理性討論周密思考後回覆,避免因溝通不良或情緒對話,而產生誤解或糾紛情事發生,且該項措施運作迄今成效良
好。
且系爭公告主要係要表達,若住戶有意見,請按前述宣導程序辦理,不要隨意在深夜打擾各委員作息,敘述此事
時,亦希望做到對事不對人,又能達到宣導效果亦有利社區運作,因此管委會亦未指名道姓,由系爭公告亦看不出係原告二人。
㈡末依起訴狀陳述之內容,顯示是原告二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置措施不滿意所致,原告起訴並未針對事件本身,原告應以管理委員會為對象提告,不要影響曾付出心力服務社區之各委員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再按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
權。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暨該次會議錄音檔逐字稿、系爭公告張貼照片、原告李惠盈與系爭社區86號12樓住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等人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該社區公告內容為:「事由:昨日深夜(111年3月27日22:30時)某住戶夫婦二人,要保全按對講機找主委,聲稱公佈欄上貼了一張公文,未蓋管委會印章,並且親口大喊,如不馬上撤下,否則報警請警察來!甚至又叫了監委下樓來當場解釋!此舉已嚴重滋擾管委會各委員!故特此公告~住戶如有任何建議,可以至保全人員處填寫『意見
表』,再呈交管委會開會研討回覆。
今後,管委會各委員將不再直接回答,住戶的任何質詢。」
各等語,尚難認定即涉及個人評價,此有系爭公告附卷可稽(卷第15頁)。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惠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維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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