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42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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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洪楷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7時45分許,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在列車由海山站駛往西門站期間,見列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站立在其前方之成年女子即原告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原告背部隱私部位,嗣經原告轉身查看,發現被告下體腫脹,遂在西門站下車後報警處理。
㈡又於112年11月28日7時38分許,被告利用搭乘臺北捷運板南線3128車次,自海山站駛往新埔站期間,列車上乘客眾多有機可乘之機會,在該列車3號車廂內,竟意圖性騷擾,乘站立在其前方之原告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原告臀部,經原告大聲喝斥,由一旁乘客在新埔站通知站務人員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㈢原告因被告多次性騷擾行為,導致長期驚嚇失眠,於112年12月6日起,因情緒焦慮及精神壓力至精神科看診,計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計算式:500元+70元+1,260元+200元=2,030元)。
又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受創且備感痛苦,在上班通勤搭乘捷運時更感惶恐,心神焦慮而嚴重失眠,精神上飽受痛苦與驚嚇,需看心理醫師並服用藥物,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202,03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每月月薪不到3萬元,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願意賠償9萬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之不法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 告所為上開性騷擾之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 下:
①醫藥費用2,0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 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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