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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 告 黃文裕即禾田農糧行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裕即禾田農糧行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林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3年,依約應按月繳息,惟自111年01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計息,嗣於111年09月28日申請前揭借款展期至115年07月28日。
嗣被告等自113年0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寄發催告函敦促被告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43,922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變更契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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