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謝淳安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帳款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施以假交友(投資詐騙)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6分許、同日10時17分許,及112年1月3日10時6分許;
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及50,000元,共計16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1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7094號、第59315號、第59376號、第65677號、第68025號、第69171號電腦列印本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