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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劉瑞兒
被 告 陳美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透過男友即訴外人王克威交予友人即訴外人陳品逸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及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嚮導BeBe」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7日15時1分許、15時6分許、15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30,395元,共計200,395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合計200,395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同額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00,395元,則就原告受騙匯款200,395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此部分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395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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