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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美國銀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嗣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嗣後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㈡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詎未繳付全部消費款項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95年1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50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明細、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帳務明細、100年7月1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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