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68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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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高荺姍 


訴訟代理人  陳韋碩 
被      告  郭籽成 

            許漢瑋 
            黃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許漢瑋、黃品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許漢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黃品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漢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韋碩、高荺姍、訴外人蔡孟汝前均為彤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於民國111年5月9日解散,下稱彤璞公司)之股東,嗣訴外人蔡孟汝於109年3月11日以其所有之彤璞公司股份作為抵押向被告郭籽成借款,並於111年3、4月間,因無法清償借款,而將上開股份轉讓與被告郭籽成代替清償。

被告郭籽成因認其已自訴外人蔡孟汝受讓彤璞公司股權,遂邀約被告許漢瑋、黃品璋、訴外人蔡孟汝一同找尋彤璞公司股東原告陳韋碩、高荺姍,欲清點彤璞公司財產、確認股權占比。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許漢瑋、黃品璋、訴外人蔡孟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於111年6月2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兜私廚餐廳,然因原告高筠珊有事外出,故僅有原告陳韋碩在場。

詎被告黃品璋、許漢瑋因不滿原告陳韋碩於談判過程中之回應,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被告黃品璋將其所攜帶之不詳材質刀具(尚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出示後放置於桌上,隨後拿起持續把玩恫嚇原告陳韋碩,被告許漢瑋則向原告陳韋碩恫稱:「你在考驗我的耐性,我把你的店砸掉頂多只是毀損,不要考驗我的耐性」等語,致原告陳韋碩當場見聞及嗣後原告高荺姍透過監視器影片見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甲事件)。

㈡被告郭籽成、黃品璋另於同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陳韋碩所經營兜琴盒樂器行前,被告郭籽成、黃品璋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向不知情鎖匠訴外人黃信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其等為屋主,要求訴外人黃信穎以鐵撬撬開鐵門,被告黃品璋則於被告郭籽成指定之鐵門位置,噴漆「老闆不做生意」等字樣,致該鐵門喪失美化外觀、緊密閉合等功能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陳韋碩。

嗣原告陳韋碩報警,警員到場逮捕被告郭籽成、黃品璋,並查扣被告黃品璋所有噴漆1罐,而悉上情(下稱乙事件)。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籽成、黃品璋則以: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郭籽成、黃品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被告許漢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詳述如下:⒈關於甲事件部分:    ⑴被告許漢瑋、黃品璋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原告均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足認被告許漢瑋、黃品璋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漢瑋、黃品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許漢瑋、黃品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被告郭籽成就恐嚇部分亦應連帶賠償部分,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郭籽成與被告許漢瑋、黃品璋同為共犯,原告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郭籽成就恐嚇一事亦有參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郭籽成就其所受損害,應與被告許漢瑋、黃品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許漢瑋、黃品璋恐嚇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板簡卷第70至71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糾紛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⒉關於乙事件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毀損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漢瑋自112年12月23日起、被告黃品璋自113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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